来源:中青法制网
备受关注的福建省高级人 民法 院副处级法 官儿子打死人,仅被 判 刑三年零一个月案 件,再爆不可思议的新料;该案审判长在判后答疑过程中,居然表现出对案情不熟的情况,甚至连法 官儿子击 打了受 害 人哪个部位都搞不清楚。
此前,网友调侃,法 院为法 官儿子陈某所判处的刑期是“量身定做”,此举被法 律界称之为“实报实销”。
合议庭歪 曲事实为法 官儿子开脱
2014年11月26日,福州市中级法 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傅某有期徒刑十年,以同样的罪名判处福建高院副处级法 官之 子陈某有期徒刑六年。宣判后,双双提起了上诉。
二审的福建省高级法 院经过多次延期审理,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终审判 决:维持了福州中院对傅某作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判 决;而陈某的刑期,则由福州中院判处的六年改判为三年零一个月。
同样的案 件,为什么法 院二审时对傅某的刑期进行维持,而对陈某的刑期则减了近一半呢?原来,除了陈某父亲是福建高院副处级法 官的因素外,还存在法 院歪 曲案 件基本事 件,将主要责任嫁祸于傅某,以致减轻陈某刑责的问题。
因对福建高院的判 决极其不服,傅某的父亲向多个部门寄送了反映材料。2016年8月17日,福建高院组 织了林卫理副院长、林英华审判长,以及主审法 官等人接见了傅某的父亲,向傅某父亲作了“判后答疑”。
令人意外的是,作为该案审判长的林英华法 官,居然对案 件情况不熟悉,甚至连陈某击 打了受 害 人周某的哪个部位都搞不清楚。
判后答疑中,傅某父亲要求审判长林英华解释判 决书中陈某挥左拳击 打受 害 人周某的“枕项部”,究竟是哪个部位,审判长却一时回答不上来。此时主审法 官说陈某打的是“颈项部”,在傅某父亲的追问下,林卫理副院长、林英华审判长,主审法 官临时查看判 决书发现写的是“陈某挥左拳击 打受 害 人周某的枕项部”,然后在与主审法 官勾通后,才泛泛指向后脑勺靠近脖子的部位。
傅某父亲要求审判长说明傅某所击 打的左脸颊算不算头部,审判长认为左脸颊应算是头面部,而陈某击 打的枕项部则不属于头部。
傅某父亲认为,法庭将陈某实际击 打的受 害 人的后脑勺,与傅某击 打的左脸颊进行“搅浑”,混淆头部和面部的概念,以达到将傅某击 打的左脸颊变成“头面部”的目的。只要证明傅某击 打的是头面部,而陈某打的是“脖子”,就可以将主要责任推卸给傅某,从而减轻对陈某的处罚。
从中山大学所作的含糊不清、模棱两可的法 医鉴定报告分析,周某死 亡的原因可能是“脑底部蛛网膜下腔 内的动脉发生撕 裂出 血,可发生急剧性的蛛网膜下腔广泛出 血”,但也不排除“脑底动脉瘤病变”的可能。然而,法 院却认定周某就是死于“蛛网膜下腔广泛出 血”。
为了佐证这一认定,法 院便将傅某击 打的左脸颊认定为头面部。也就是说,是傅某击 打了周某的头面部,才导致其“脑底部蛛网膜下腔 内的动脉发生撕 裂出 血,发生急剧性的蛛网膜下腔广泛出 血”而死亡的。
但法 院这一认定的前提,是必须具备法 医鉴定报告中所称的:“头面部遭受外力作用可致头部过 度后仰和/或旋转”之条件。但是,法 医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在一审法 院庭审中已经明确,“头面部遭受外力作用可致头部过 度后仰和/或旋转”仅仅是“名词解释”,为学术用语,不具有实践性。
同时,根据视 频证据表明,周某也并没有因傅某的击 打而造成“头部过 度后仰和/或旋转”;更重要的是,在判后答疑中,主审法 官也排除了“头部过 度后仰和/或旋转”的可能。
那么问题来了,既然傅某的击 打未造成周某“头部过 度后仰和/或旋转”,那么其“脑底部蛛网膜下腔 内的出 血”又是怎么来的呢?
法 院认为,周某“脑底部蛛网膜下腔 内的动脉发生撕 裂出 血”就是因傅某击 打其头面部造成的,与陈某击 打的枕项部作用不大;傅某击 打的头面部是人 体的重要部位,而陈某击 打的枕项部并非 人 体重要部位。
傅某父亲认为,法 院的认定极其荒唐。根据法 院的认定,也就是说傅某击 打的是周某的左脸颊,而发生动脉出 血的位置则在脑底部(后脑勺正下方),这算是什么荒诞无稽的逻辑?打脸能使后脑勺正下方的动脉撕 裂吗?